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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23770号

原告邓仕元,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高迪电器厂业主,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新街蓝田坊19号。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男,汉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林大北路中科院生态环境研究所。

被告北京金信启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中发电子市场中心第一分市场E320室。

法定代表人吴金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功群,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仕元诉被告北京金信启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启航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仕元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徐晓恒,被告金信启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金山、委托代理人胡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仕元诉称,我于2000年11月27日申请设立了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高迪电器厂(以下简称高迪厂),登记字号为“高迪”,在产品包装上简称广东省顺德高迪电器厂,同时在商品分类表第9类申请了高迪+GORDAK商标,并于2003年2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焊烙铁、电焊设备等,注册号为3025614。金信启航公司从2003年开始成为高迪厂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从2005年开始,我发现金信启航公司在销售高迪厂936A焊台产品的同时,擅自仿造同种产品,并使用了我注册的高迪商标和企业简称。该行为给我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信启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为制止侵权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同时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金信启航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3年9月成立,从2003年至今为邓仕元销售产品,每月进货数量逐步增加。我公司只在2006年7月为广东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姚东华代销了100台电焊台,进价每台51元,销售价每台60到65元,扣除费用获利约500元。当时姚说这100台是从高迪厂换货得来,我公司也未看出该产品与高迪厂的产品有何差别,后经高迪厂的人提出,才发现该100台产品有假。我公司租赁柜台,营业面积仅10平米,根本没有资格和能力生产相关的产品,对方所诉擅自仿造其产品与事实不符。邓仕元提交的相关证据都是2006年的,不能证明我公司从2005年开始销售非高迪厂的产品。另外对于所诉名称权的问题,高迪厂包装上的厂名与其登记注册的厂名不同,包装上的厂名没有法定的名称权。综上,我公司主观上没有故意侵犯他人商标权,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驳回邓仕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仕元于2000年11月27日申请设立了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高迪电器厂,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生产热风台、电烙铁等产品。在产品包装上,该厂将厂名简化为广东省顺德高迪电器厂。2003年2月21日,高迪厂作为申请人,注册了高迪GORDA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焊烙铁、电焊设备等,注册号为3025614号。同年12月7日,邓仕元在商标局办理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将该注册商标权利人变更为邓仕元。

被告金信启航公司自2003年注册成立开始,经销高迪厂的电焊台等产品。2006年7月25日,经徐晓恒(本案原告邓仕元代理人)申请,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徐晓恒从金信启航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知春电子城二楼E320室购买2台高迪牌936A型焊台,购买价格为每台65元,取得收据后在电子市场开具发票(发票中因增加税款,单价变更为68.5元),并得到经营信誉单和吴金山(金信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片,其上所印单位为香港星光焊接工具北京总代理和北京金信启航科技有限公司。公证人员对上述焊台进行了拍照和封存。购买当日,上述参与购买人员以相同方式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32号中关村中发电子大厦三层3137号北京祺享达电子科技发展中心购买1台高迪936A 焊台,价格为75元。对此,吴金山表示这个铺位原来由其经营,后转给别人经营,但货物是金信启航公司所供。

同年8月8日,金信启航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由于北京市场上出现仿冒高迪厂的电焊设备类产品,该公司作为高迪厂在北京地区的总代理商,承诺在北京全力推广高迪厂产品;该公司与假冒产品无关,经该公司销售的高迪厂产品均带有高迪厂防伪标贴。金信启航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盖章签字时比较仓促,没有仔细阅读。

2006年9月11日,经徐晓恒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人员对金信启航公司的网站www.bj-qihang.com网页内容进行了复制,其中注明第一营业部为知春路118号知春电子城二楼E320室,第二营业部为中关村中发电子大厦三层3137柜,并称该公司总代理的包括高迪品牌936系列等焊台的销量占到北京市电子市场同类产品出货量的68%。金信启航公司对此解释为公司购买了他人的网站模板,对销售范围和数量均有夸大。

庭审时启封出示了经过公证购买的高迪牌936A焊台产品及包装,与邓仕元提供的高迪厂正品进行比对,两者包装外表基本一致,均印有高迪GORDAK、广东省顺德高迪电器厂的字样,厂址亦完全相同;产品本身亦印有高迪GORDAK字样,产品颜色、大小、形状、按钮指示灯的位置、旋钮及标注的刻度等基本一致,但正品上方一角和背面均贴有防伪标签,公证购买的产品只在背面贴有普通不干胶,注明出场日期和检验员编号;此外两者所附说明书有明显不同,高迪厂的焊台附有保修卡,公证购买的产品则没有。

原告邓仕元为此案支付公证费4600元、律师费3万元、购买产品费用为212元。

经询问,金信启航公司表示涉案的100台高迪936A焊台已全部售出。 

以上事实,有邓仕元提交的高迪厂营业执照、高迪商标注册证明和转让证明、(2006)京国证民字第10937、10938、12196号公证书及所附购买票据、照片、信誉单、名片、公证费和律师事务所收费凭据,还有高迪厂生产的电焊台及从金信启航公司公证购买的电焊台实物在案佐证,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金信启航公司出具以下证据:1、该公司发货单,证实该公司2004年至2006年从高迪厂进货数量连年增长的情况。2、营业面积证明,证实该公司营业面积仅10平方米,销售情况一般,且没有生产能力。3、该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证实承诺书是在仓促的状态下盖章的。4、阳光公司的宣传彩页,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华仔线割五金加工店营业执照,汇款凭证,与姚东华的通话记录,发货人注明为姚东华的送货单,其中2006年6月30日送货单下半部注明高迪936共100台,单价50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金信启航公司与阳光公司的姚东华有业务往来;2006年6月下旬,姚东华称有一批换货回来的高迪936焊台,可以低于市场价格2-3元供货。后姚东华在同年6月30日发货,并要求将货款汇给上述五金加工店,金信启航公司遂于同年7月13日汇款1万元给五金加工店。5、销售凭证、运费凭证和情况说明,证实金信启航公司2006年7月销售上述阳光公司高迪焊台61台,每台进价为50元,销售价平均为61.5元,扣除店铺租金、运费和人工费,每台利润为5.58元。

对上述证据,邓仕元的代理人表示,证据1不能否定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2不能否定金信启航公司在其他地方委托他人生产的可能性。证据3中所述情况不影响金信启航公司盖章的效力。证据4中送货单上高迪焊台的内容是后加的;且阳光公司本身经营同类产品,与高迪厂是竞争关系,不可能再卖高迪产品,收款单位、收款金额也不一致;票上的发货时间是6月30日,与姚东华通话是在7月,且通话时间只有35秒,不可能说清换货的情况。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信启航公司销售的非高迪厂产品是从姚东华处进货。证据5中反应的销售情况并不全面,租赁和运输情况和本案无直接关联。

针对对方的前述证据,双方都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

原告邓仕元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2003年送货单,证实吴金山自2002年即开始销售高迪厂的货物,对产品和销售价格应当很熟悉。2、2004年部分送货单,证实当年送货数量多于金信启航公司统计的数量,该公司为证明销售连年增长,隐瞒了前期销售情况。3、2005年10月6日合同,证实高迪厂自此开始印制使用彩印刮开式防伪标贴,经销商对此应当明知。4、2006年8月3日高迪厂给姚东华的送货单、付款凭证和9月18日姚东华出具并加盖华仔五金店公章的证明,证实姚东华确实从高迪厂购进102台936A焊台,均贴有防伪标贴,金信启航公司销售的高迪焊台并非从姚东华处购得。5、高迪厂的防伪宣传单和其他经销商的证明,证实该厂自2005年10月通知经销商增加防伪措施事宜,并同时附送了宣传单,此后经销商购进的高迪厂货物均贴有防伪标贴。6、委托代理合同,证实邓仕元委托本案两位代理律师代理此案的情况,费用为3万元。

对以上证据,金信启航公司认为:证据1属实,但当时焊台是没有防伪标贴的。证据2是单方面的记录,不予认可。证据3不能证明该公司明知所有产品都贴有防伪标贴。证据4中的送货单没有问题,但证明内容不实,这批货和6月30日的货并非同一批。证据5不能证明该公司收到了同样的通知,且几份证明内容完全一致。对此,邓仕元的代理人解释为证明内容确由其拟定,但经销商均予以认可。证据6的情况不了解。

被告金信启航公司补充了以下证据:1、中发电子大厦三层3137柜的租赁合同,证实所称第二营业部的营业面积只有5平方米。2、该公司从中海园电子城购买高迪936焊台的发票和销售凭证,证实金信启航公司并非高迪厂在北京的总代理,在其他商家也可以买到高迪厂产品。3、与姚东华的通话记录及公证书,证实姚东华在电话录音中承认使用了阳光公司的执照,并曾让吴金山向五金加工店汇款,2006年6月30日曾经通过姚东华购进100台高迪厂的936焊台。

对上述证据,邓仕元的代理人认为,证据1所证明的营业面积小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证据2予以认可,并说明2005年以后,金信启航公司就不再独家代理高迪产品。证据3的通话对方是否为姚东华现不能确定,电话中所述供货时间与金信启航公司答辩状中所称的进货时间不一致,证明内容亦比较含糊。

除以上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仕元作为高迪GORDA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由其设立进行个体经营的高迪厂使用该商标生产和销售产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邓仕元通过公证程序从金信启航公司购买的高迪牌936A型焊台仿冒产品,是侵犯邓仕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金信启航公司自成立起持续销售高迪厂电焊台等产品,其在网站宣传内容中称有两个营业部,销售数量占北京市市场的68%,虽然上述比例可能有一定程度的夸张宣传,吴金山亦称第二营业部已转给他人经营,但该营业部销售的高迪厂产品亦由金信启航公司提供。因此,从以上销售的时间和经营状态可以证实,金信启航公司应当对高迪厂电焊台的相关情况非常了解,其作为多年代理商,对识别高迪产品的注意能力应高于一般销售者。

邓仕元提供了与防伪标贴生产厂家签订的合同,并出具了其他销售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高迪电焊台自2005年10月开始在高迪厂产品上加贴了防伪标贴,并向销售商明示。金信启航公司在邓仕元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给高迪厂出具承诺书,明示经该公司销售的高迪厂产品均带有防伪标贴,该公司与假冒产品无关。金信启航公司虽然称上述承诺书系在没有认真阅读的情况下仓促盖章,但如无相反证据,该公司的盖章行为即能证明其认可上述承诺书的内容。因此,从以上证据看,金信启航公司应当明知高迪厂生产的电焊台正品贴有防伪标贴。

综合以上结论,金信启航公司在进货并销售涉案假冒高迪焊台时,应当知道该焊台系侵权产品,其在此情况下仍予以销售的行为有明显过错,侵犯了邓仕元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金信启航公司为证实其进货渠道,提交了从阳光公司姚东华处进货的相关证据,其中最能明确证明供货情况的证据是2006年6月30日送货单,注明供货高迪936型焊台100台。但该部分字样在单据的下半部分,与上半部相比,字体轻重不同,且该单据最下方落款的总金额并不包括该焊台的价款,上述焊台的内容有明显后加的痕迹;吴金山与姚东华的通话内容亦比较含糊,只能证实金信启航公司和阳光公司之间有高迪电焊台的销售业务,但有关涉案焊台供货情况的叙述并不明确。因此,本案涉及的假冒电焊台是否从阳光公司所进,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最终确认。诉讼中邓仕元的代理人亦曾根据此线索向姚东华进行核实,姚亦承认曾经向金信启航公司提供高迪电焊台,但表示所供产品均贴有防伪标贴,金信启航公司所述供货情况不实。考虑到姚东华与本案可能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陈述是否属实现亦不能确定。

邓仕元认为金信启航公司应当针对上述焊台的生产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公司直接进行了侵权产品的生产或者委托他人进行生产。如果金信启航公司拒不提供产品来源,可以认定其应承担生产仿冒产品侵权的连带责任,但该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从阳光公司购进高迪厂电焊台的情况,阳光公司亦予以承认,只是对于所购焊台是否就是涉案侵权产品现不能确定。金信启航公司提供的此项证据有不甚清楚之处,但亦不能被完全否定,故本院对邓仕元要求认定金信启航公司对生产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金信启航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有“广东省顺德高迪电器厂”的厂名,邓仕元所诉金信启航公司使用高迪厂名称,侵犯其名称权,进行不正当竞争一节,金信启航公司认为上述厂名并非高迪厂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厂名,没有法定的名称权。对此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进而可以区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其中字号是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具有比较显著的识别功能。金信启航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高迪厂正品包装上完全相同的厂名,其中包含了最具有识别意义的实质部分即高迪名号,同时使用了高迪厂的地址,导致用户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购买了高迪厂的正牌产品。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有违正当的竞争规则和竞争秩序,侵犯了邓仕元依法注册的高迪厂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金信启航公司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该名称是否为高迪厂注册登记的全称,对此并无实质影响。故对邓仕元要求确认金信启航公司侵犯名称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金信启航公司销售侵权的产品,侵犯了高迪商标专用权和高迪厂企业名称权,邓仕元作为权利人要求该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

关于致歉声明登载的报刊,邓仕元选择的两种报纸均为全国性报纸,但本案涉及的销售范围限于北京市,应在此范围内考虑。因通过查询,北京地区没有相应性质的工商类报纸,本院确定金信启航公司在《北京法制报》上刊登致歉声明。

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难以确定时可根据侵权情节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被侵害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因此所获利润,并应承担调查合理费用。金信启航公司称仅销售100台侵权产品,邓仕元对销售数量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表示其在公证之前已发现该公司销售仿冒焊台,并与律师签订合同调查此事,上述行为均发生在金信启航公司所称从阳光公司进货之前,该公司销售的实际数量应当不止此数。对此,本院认为,邓仕元所称情况合理,不应仅以金信启航公司所称销售的100台作为认定侵权程度的标准。金信启航公司作为高迪产品的长期固定销售商,销售仿冒程度较高的侵权产品,使一般用户难以识别真伪,该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性较深。本院将参考该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数额及邓仕元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邓仕元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且为此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超出正常标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金信启航科技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仿冒高迪936A型电焊台。

二、被告北京金信启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法制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金信启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北京金信启航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仕元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被告邓仕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金信启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一审案件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人民陪审员 李颖丽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果 辉
  
发布日期:2007-4-6 本文浏览 129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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